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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旺桥碗碗香牛肉拉面馆(蔡小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发布日期:2022-09-07 点击次数:118
核心提示:天津市河北区旺桥碗碗香牛肉拉面馆(蔡小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北稽罚〔2021〕3-11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北区旺桥碗碗香牛肉拉面馆(蔡小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5MA06YNBD78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纺前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经营者):蔡小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1日,我局收到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发的,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纺前街5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旺桥碗碗香牛肉拉面馆(蔡小桥)加工的水煮牛肉(加工日期:2020-11-11)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TJF20-011051-01)及相关材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相关《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0120105111230996),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复检申请(NO.2020001)。

 

  2021年1月8日我局收到由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于2021年1月4日签发的,对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中纺前街5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旺桥碗碗香牛肉拉面馆(蔡小桥)加工的水煮牛肉(加工日期:2020-11-11)进行抽样复验,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TFI-16152-2020)及《关于不合格产品复检结果的通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复检报告及《关于不合格产品复检结果的通知》。

 

  该批次被抽检的水煮牛肉是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1日从东丽区赵沽里金钟蔬菜批发市场老大牛羊肉购进的生牛肉,经店内后厨水煮加工熟制而成,作为牛肉拉面里添加的原料牛肉使用,以35元/斤的价格购进13.14斤,付款460元。熟制后被抽检牛肉重量为7斤,其中以8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检人员2斤,销售金额160元,其余5斤作为牛肉拉面原料使用(已用完)。被抽检水煮牛肉货值金额共计460元,获利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制作使用被抽检水煮牛肉的事实及相关情节;

 

  5.当事人提供购买被抽检批次生牛肉的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登记台账及供货方执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登记及经营情况;

 

  6.检验报告(NO:TJF20-011051-01)、复检报告(NO:TFI-16152-2020)及相关抽检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2021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北稽听告【202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自制牛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缴款渠道和方式,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网点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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