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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的“免责”干货,快收藏!

发布日期:2023-11-24 点击次数:786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适用免予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三是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那么对于这三个条件的同时满足,我们在日常经营中该做好哪些工作,该收集哪些证据,这里跟大家介绍一下相关要点。

 

一、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其中,经营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食品经营者要注意四点:

 

  一是索取并保存真实、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时候,注意查看采购食品的生产日期是否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是查看采购的食品是否包含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食品明细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

 

  三是查看供货方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与供货批次相对应;

 

  四是查验的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为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留存的为加盖供货者公章的复印件。

 

  2、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在这里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没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第十八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所以食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还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实施)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收购者进货时,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作为进货凭证。

 

  3、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二、关于食品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明知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

 

  2、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或者未按标签标注的储存条件放置食品

 

  3、通过标签可以发现的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详见《食品安全法》第67条)。

 

  4、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的备案证书不一致。

 

  5、购进时应该发现未发现若涉案食品存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属于凭感官能够直接辨识或者明显存在可能影响质量的可疑迹象,食品经营者在购进时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比如通过包装可以察觉到的霉变、变色、异物,包装破损、变形,手感异样,嗅有异味,冷冻食品已经解冻,冷藏食品常温储运。

 

  6.储存和销售期间,出现了凭感官能够直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7.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期间,许可证已经失效;涉案食品超过了保质期仍在销售;涉案食品超出了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等。

 

  《食品安全法》第67条是这样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食品经营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送货单据或者双方采购协议等,索取留存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查证属实。

 

  此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1、2、3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1、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2、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销售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3、按照《食品安全法》第65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若有证据证明该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系经营者原因造成,与供货方无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后温馨提示:

 

  在食品经营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非“必须”适用,法律给予了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执法目的和基层已有的执法实践看,确有一些情形并不宜适用“免责条款”,或者不适用比适用更有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所以食品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才是长久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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