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往往伴随着生产工艺的变更和生产线设备设施的投入,企业生产成本较高,且存在着收益的不确定性,成为新产品上市率低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委托加工则可以利用共享经济这一平台,形成资源互联,优势互补,解决供需不平衡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增加产品的投入产出比。委托加工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如何做到合法合规,需要企业认真思考和践行。
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食品委托加工活动中经常遇到的资质条件审查、标签标示、质量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帮助企业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降低法规风险。
01、委托加工的资质条件
一、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均需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通过委托加工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应委托依法取得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且委托方无论其是否持有相应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均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原《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作废)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2015 年发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取代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并删除了上述规定,只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继续延续了该规定,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是否属于委托方“生产”的食品争议较大,且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通常从受托方的生产场所进行产品发货,不适用上述规定。
另外,各地执法部门在标准的解读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企业左右为难。因此,建议在当前法律法规未进一步明确的前提下,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方主动与当地监管部门确认,有条件时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以降低食品生产经营风险。
二、保健食品委托加工条件
保健食品分为注册制和备案制两种。委托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保健食品的,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或转备案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受托方应持有其受委托加工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能够完成受委托加工食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并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有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除注册转备案的保健食品外,其他形式的备案制保健食品不可以进行委托加工。
02、委托加工备案
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指出,委托加工属于市场行为,行政部门不应干涉,食品生产委托双方均不再需要向各自当地的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只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真实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即可。
03、委托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标示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基本信息
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 条款规定,委托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以及委托方的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中的一种或几种)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GB 7718-2011 仅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于标注委托方还是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具体描述。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点规定,委托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委托方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方或者受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或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方没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受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各省、直辖市等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制定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条例,从目前大部分省市公布的食品安全条例来看,对于委托加工食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标示要求与GB 7718-201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基本一致。
也有少部分省市制定的食品安全条例有更严格的规定,如《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结合上述要求,建议企业在标签上使用委托方、受委托方等规范用语,并将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相关信息标注清楚。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如果标注受委托方的联系电话,会出现消费者或客户直接联系受委托方的情况,而受委托方又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方,容易出现管理混乱,故建议在标注受委托方的联系方式时,使用其邮政地址代替其联系电话。
二、产地的标示
产地应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时,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方式标示生产者、经销者名称地址和产地。
三、产品标准的使用与标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在食品标签上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当委托加工的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可使用委托方的企业标准,也可以使用受托方的企业标准。委托方已制定企业标准的,受托方无需重复申请备案,但应当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注明受托方的名称及地址(首次备案或备案后修订时)。委托方无相关企业标准或受托方不执行委托方企业标准的,受托方应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进行备案。
四、委托加工商品条码的使用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检办法函〔2008〕67 号) 中第四条的规定,通过委托加工生产食品时,应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为了便于对商品条码的所有权进行识别,可以在条形码附近位置增加“商品条码由菖菖菖持有”等字样。
五、委托加工商标的使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委托加工产品上使用商标应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避免产生纠纷或对第三方造成侵权。
04、委托加工的质量责任
委托加工活动属于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部分省市已发布的《食品安全条例》中关于委托加工的相关规定,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委托方将加工产品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将产品投入市场销售,消费者购买后,如该产品出现不合格,消费者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作为销售方的委托方主张产品违约责任,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再向受委托方主张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质量责任。
05、结论
在委托加工活动中,委托方要对受委托方的生产资质、加工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察,确认受被委托方是否具备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并提供委托生产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受委托方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要求,必要时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被委托方也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资质条件,按照委托加工合同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符合委托方和食品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