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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某食品生产企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案

发布日期:2022-05-17 点击次数:103 0
核心提示:“早产食品”是指企业在生产加工食品时,采用虚假标注的方法虚构一个延后的日期,使得食品在到达销售环节时以所谓的“最新出品日期”面向消费者展示,并非真实的生产日期。这种违法现象在现实中较为多发也非常隐蔽,特别是大要案件一般通过举报才能发现,所以此类案件的查办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获评“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编者按


  “早产食品”是指企业在生产加工食品时,采用虚假标注的方法虚构一个延后的日期,使得食品在到达销售环节时以所谓的“最新出品日期”面向消费者展示,并非真实的生产日期。这种违法现象在现实中较为多发也非常隐蔽,特别是大要案件一般通过举报才能发现,所以此类案件的查办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获评“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2019年11月8日,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接到的举报,对位于该市的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仓库存放有标称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2019年12月1日的食品(该食品属于调味品)共计八千余箱。经查,涉案的食品提前标注了还未到来的时间作为其生产日期,且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当地市场监管局遂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这种提前标注生产日期导致食品“早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虚假标注?如若违法的话应如何处罚?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对此异议较大。

 

  查办中,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提出的主要陈述申辩理由是:一、生产日期标注错误是由于操作失误,喷码机在对包装箱及玻璃瓶进行日期喷码时出现紊乱的结果,并非故意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而且涉案的食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二、该种调味食品的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的规定,那么错标了生产日期也无危害性,要求按江苏省市场监督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免于处罚。

 

  对此,当地市场监管局的执法意见是:一、食品企业是生产主体,应当为自身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也应确保所有设备正常,不能以设备故障作为借口来规避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并且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标签内容负责。《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欺骗或误导消费者”。虽然涉案食品按《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条款规定可免于标示保质期,但绝不意味着可以提前标注尚未到来的生产日期。

 

  鉴于该公司实施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也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当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因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没收所有违法生产的产品、处罚款一百九十余万元。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不服向上级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上级局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将市、县两级市场监管局诉至法院,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予支持,驳回了A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对违法行为性质、危害性的认定

 

  采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方法让食品“早产”,是近年来食品领域多发的违法现象,其操作手段是在生产制作食品时虚构一个延后的日期进行标注,使得食品到达销售环节时以虚假的所谓“最新日期”面对消费者,而非真实的日期,这类违法现象甚至成为了食品业的潜规则。虽然有些食品经检验其理化指标是合格的,但是并不意味着食品合法。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是系统的、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对合法食品的要求也远不止检验合格,比如过期食品即便检验合格也应定性为违法食品。从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角度看,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是在生产环节弄虚作假,严重违背了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中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要求。反映出企业对食品安全的漠视,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弄虚作假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的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作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对此违法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的区别

 

  依《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部分食品如盐、醋、固态食糖可免于标示保质期。但生产日期则是食品的必须标示项并不在豁免之列,同时还应真实、合法,显然虚构食品保质期是违法行为。涉案的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与必须标生产日期,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保质期有两层法律含义:一是作为保质期的起算点,据此计算某食品是否位于保质期之内;二是为食品溯源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通过生产日期进行溯源调查,而虚假标注则使得食品无法追溯,带来极大的风险。《食品安全法》将此行为列入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最高达20倍罚款,属于《食品安全法》的第二严厉罚则。

 

三、关于能否免罚的法律考量

 

  《行政处罚法》对于免罚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不属于初次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对照案件查办时有效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予以考量。该《规定》列举了食品安全类轻微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项目,本案的情形并不包含在内。该《规定》还明确了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得免予处罚。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最基本规定,采用虚假标注的方式生产“早产食品”,且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其行为已触及食品安全底线,综合研判后决定不得免予处罚是正确的。

 

四、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有法定义务确保自身产品标签标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避免食品安全风险,任何借口都无法推卸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既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但归根结底还是产出来的。惟有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底线才能切实履行自身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正因为食品生产经营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任何一个影响安全的细节都容不得丝毫松懈或放任,这是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所系,看似微小的生产日期标注也不能忽略其危害性。本案的成功查办是贯彻落实食品药品领域“四个最严”要求、筑牢食品药品安全坚固防线的具体执法实践,根本目的是为了守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这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复议、再到法院两审终结,历经两年多时间,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2022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审结的4万件各类行政案件进行筛选,本案被评为“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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