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把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定西市场监管系统“铁拳行动”开展以来,聚焦食品安全领域,以“尚俭崇信守护阳光下的盘中餐”为主题组织了食品安全宣传周工作,为引导食品行业市场主体严格自律,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食品安全氛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突出打击食品、食用农产品违法犯罪行为,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形成广泛震慑,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特公布一批“铁拳”行动食品安全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9日,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日期为2020-12-22的定西马铃薯手工粉条(规格为210g/袋,细粉)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某公司上述粉条原料为从某公司处购进。
经查,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将其定量生产的500kg马铃薯手工粉条(细粉)以10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某公司,由某公司进行二次分装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00元。
【定性及处理依据】
该公司生产经营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合格的马铃薯手工粉条(细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出厂食品质量安全负责。该公司生产的粉条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有效提高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保证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7日、4月29日、5月7日、5月8日,定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共收到由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显示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03-05的臻品醋(800ml/瓶)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0-09-10的麦麸醋(规格为300ml/袋)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3.5g/100ml,为国家标准),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2719-2018《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0-10-27的手工麸醋(规格为2.5L/桶)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01-12的臻品醋(规格为800ml/瓶)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生产规格为800ml/瓶的臻品醋162件(12瓶/件),2020年9月10日生产规格为300ml/袋的麦麸醋33件(40袋/件),2020年10月27日生产规格为2.5L/桶的手工麸醋31件(6桶/件),2021年1月12日生产规格为800ml/瓶的臻品醋23件(12瓶/件),货值金额9547元。
【定性及处理依据】
该公司生产经营经抽检不合格的食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90元;2.没收查封及召回的不合格醋1906瓶(800ml/瓶);3.罚款人民币6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本案中 ,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对其出厂食品质量安全负责。该公司生产的多批次食品经抽样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案的查处,有力的打击了违法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
案例三: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案
【案件简介】
2021年5月19日,通渭县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接到编号为1621121002021051936609012的投诉单,根据投诉人反应的情况,通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该公司办公室样品货架上摆放着各种预包装小杂粮,其中“某”莜麦面3袋,外包装上标示: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见封口;生产许可证号:SC10162112100034;储存条件:置阴凉干燥处;生产商:定西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该公司销售给拼多多平台《某甘肃特产》店61袋,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某”牌莜麦面,外包装袋上未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况属实。该公司于 2021年3月5日开始,共生产了64袋“某”牌莜麦面,发现该批面粉的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等级就再没有生产。2021年5月8日销售给某甘肃特产网点61袋。
【定性及处理依据】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该公司生产的“某”莜麦面外包装上标示的内容不符合标签标识应标明的有关规定。据上述事实,该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今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某”牌莜麦面3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叁元(183.00元)整;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5000.00元)整。
【案情分析】
该案为典型的消费者投诉食品标签案件。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经调查发现,该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责令生产者进行整改,避免出现类似问题造成不当损失。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我局责令生产者对消费者进行了退赔和道歉,有力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生产者的法治意识,维护了食品安全环境。
案例四: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纯净水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案
【案件简介】
2021年4月27日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发现该公司2021年生产的纯净水的《检测报告》、《自检报告》和销售记录,当事人现场也提供不出上述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陇)市监责改字〔2021〕执-8号),要求当事人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完善各类台账。2021年5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陇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检查,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公司最近生产的纯净水的送检报告、自检报告和销售记录,该公司现场也提供不出上述材料。经分管领导批准对该公司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定性及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该公司的行为已属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及《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依法给予该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
【案情分析】
该公司生产销售陇西某纯净水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该公司的行为已属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该公司是首次违法,没有主观故意,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事后积极购买检测试剂,准备自检,决定依法给予该公司从轻行政处罚。
案例五:渭源县某百货商店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案
【案件简介】
按照渭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计划,2021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渭源县某百货商店销售的豆芽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4月9日,兰州海关技术中心对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单(No:WY20210230)检验结论为: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因涉嫌犯罪,经局领导批准将该案于2021年4月21日移送渭源县公安局。渭源县公安局经审查不予处理并于2021年5月8日将该案退回我局。
经查,抽检的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28从临洮南苑市场门口随机采购的,共购进10斤,购进价为1元/斤,销售价为1.5元/斤,购进时未索取购进票据。截至2021年4月12日,该批次豆芽已全部销售、食用,其中共销售了3斤(包括抽检的1.6斤),违法所得4.5元,其余的8.4斤因当事人家中正在建修房屋被工人食用。
【定性及处理依据】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豆芽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罚款:1.没收违法所得4.5元;2.罚款3000元。
【案情分析】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4-氯苯氧乙酸钠在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但豆芽生产经营者在利益驱使下,一直违规添加。在近年来的食品抽检中,豆芽不合格率较高,对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存在隐患。为此,应该加大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检查,加大对市场中豆芽的抽检批次,防止不合格豆芽从市场流向餐桌。